首先明确“竞争性谈判”不属于招标项目采购
很多采购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都有这种说法,“竞争性谈判”属于招标,这是俗称,只是说为进一步规范采购流程,采用的流程类似于招标流程。但是,法律法规不这么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明确规定政府采购有以下几种形式:
(一)公开招标;
(二)邀请招标;
(三)竞争性谈判;
(四)单一来源采购;
(五)询价;
(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这里明确说了,属于“采购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十条
招标分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其他都属于非招标项目范畴。
下列情形的可以使用竞争性谈判进行采购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规定: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
(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
(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
(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另外,在《国有企业采购操作规范》中明确规定在“必须招标项目失败后的采购”后也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如:
A.1.5.1.1必须招标项目两次招标失败后不再招标的采购。
A.1.5.1.2自愿招标项目一次失败后不再招标的项目采购。
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的,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01
谈判小组由采购人的代表和有关专家共三人以上的单数组成,其中专家的人数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02
(二)制定谈判文件。谈判文件应当明确谈判程序、谈判内容、合同草案的条款以及评定成交的标准等事项。
03
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并向其提供谈判文件。
04
谈判小组所有成员集中与单一供应商分别进行谈判。在谈判中,谈判的任何一方不得透露与谈判有关的其他供应商的技术资料、价格和其他信息。谈判文件有实质性变动的,谈判小组应当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
05
谈判结束后,谈判小组应当要求所有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在规定时间内进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根据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且报价最低的原则确定成交供应商,并将结果通知所有参加谈判的未成交的供应商。

